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號、105年度訴字第
7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國龍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10
5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