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政宇
廖國龍廖國政林孝勇陳奕儒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林銘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貳行「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已載明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見本案判決書第9頁),而修法後沒收已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行關於「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記載,顯係「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