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惠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8年度審簡字第6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惠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惠霞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0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28日因更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月2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拘役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惠霞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28日,另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何惠霞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本件聲請書所指之99年11月28日竊盜行為外,另於99年2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一再犯竊盜罪,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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