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52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5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5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月(含)每月加計600元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償還約定金額,另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民國95年6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47,759元未清償,該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5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