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德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藍德瑋於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龍華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李寶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銘(00年0月0生,年籍詳卷)、告訴人林○嬡(00年0月0生,年籍詳卷)行駛於其同向左前方欲左轉龍華街,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告訴人李寶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3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寶菁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右腳大腳趾擦挫傷,告訴人林○銘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告訴人林○嬡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