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暨受刑人日如祥具保人潘怡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日如祥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乙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日如祥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潘怡君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
9條之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
000元,由具保人於106年12月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1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執字第1760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警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