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自字第31號自訴人 陳俊君 被告 林暐峻 上列自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陳俊君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