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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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紹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 邱勇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紹宇(下稱被告蕭紹宇)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一路1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邱勇吉(下稱被告邱勇吉)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行走附近之行人穿越道,貿然於上開地點穿越建國一路,甲車因而與被告邱勇吉發生擦撞,被告蕭紹宇、邱勇吉均倒地,被告蕭紹宇因而受有右脛骨高原骨折、右顴骨、上頷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邱勇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紹宇、邱勇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紹宇、邱勇吉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蕭紹宇、邱勇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蕭紹宇、邱勇吉業經和解成立,且被告蕭紹宇、邱勇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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