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陳維誠 於警詢訴稱遭竊的孔雀魚每條約新臺幣20元(偵卷第10頁),及失竊之孔雀魚已由被害人陳維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孔雀魚15條,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張珮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號陳維誠居處前,以免洗水杯(未扣案),打撈竊取陳維誠飼養在蓮花盆內之孔雀魚15條(已發還)得手。嗣陳維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維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