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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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游凱甯因與告訴人 蔡曜全 間有停車位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手持其鑰匙刮損告訴人停放在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體烤漆,嚴重減損前開汽車外觀上之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察覺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