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簡宏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宏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簡宏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參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
4年11月22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2月17日)已間隔約3年3月之遙,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何況本案所犯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即娃娃機店店員 盧儿 嘒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兌幣機旁之一袋現金(內含新臺幣【下同】7萬元),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本案之違法性程度當無從據此扣減之;又考量被告業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09年6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
7萬元,此有本院10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第81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仰賴於路邊舉牌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目前與雙親同住,母親健康情況尚可,父親則須洗腎療養並由母親負責照顧,現尚積欠銀行債務約5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及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盧儿嘒 新臺幣(下同)柒萬元。││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匯款柒萬元至告訴人盧儿嘒於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79號被告簡宏燊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O樓居○○市○○區○○街0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燊(原名:○○○)前有4次竊盜前科,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悛,於108年2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爪瘋樂抓娃娃機店時,適見由店員盧儿嘒負責自兌幣機結算及管理、下班前卻疏忽遺置在兌幣機旁之一袋現金(內含新臺幣﹝下同﹞7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徒手竊取放入隨身背包內,旋騎乘自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盧儿嘒 於翌日發覺前述現金袋不翼而飛,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儿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宏燊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1│││時之供述。│、辯稱略以:伊未行經該處││││,監視器影像攝得者非本人││││云云。2、惟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嫌洵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盧儿嘒於警│其發現所管領之現金袋遭人│││詢、偵訊時之指證。│竊取經過及損失金額,於警││││詢及當庭指認被告無訛。│├───┼───────────┼────────────┤│3│路口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被告行竊經過。│││像照片19張││├───┼───────────┼────────────┤│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案發當時竊嫌所騎乘之機車│││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登記資料。│││報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簡宏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一)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系爭現金袋原應由證人即告訴人店員盧儿嘒結算無誤後,放回兌幣機內上鎖存放,或交付店家或由店家親自收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儿嘒證述綦詳,則上開物品遭被告取得前,既放置在系爭抓娃娃機店內,僅疏未收拾並未遺失,仍為店家持有中,即法律上占有支配之下,而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自難謂被告所為有何適用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游忠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