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原告甲○○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拾肆萬零伍佰拾柒元,及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卅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廿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鄒春金 (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卅日死亡,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未移送本院審理)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上午僱用怪手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共同命怪手司機擅將原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卅四萬二千元之物品損壞;原告乙○○見狀,出面制止,竟遭被告丁○○命姓名不詳者八人押住,並限制原告乙○○行動自由,復以木棍毆打乙○○受傷,二人經鈞院判刑在案。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甲○○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乙○○因被告丁○○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損害,且本件並未調解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卅四萬二千元,被告丁○○給付原告乙○○廿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原告乙○○係家中長子,高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薪七萬三千零廿元,家庭生計均由其負擔,父親(鄒春金)甚早以前即與被告戊○○同居於台中,母親長期由乙○○照顧,么弟患有重度精神病,二弟因生意失敗,前妻離他而去,嗣因生活失意,時常傷害自己身體而不自知,二人生活皆賴乙○○接濟,乙○○之前妻亦因不堪生活困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乙○○離婚,雙方所生之一女三男皆由乙○○照顧,大女兒就讀高苑工專,長子與次子就讀陽明國中,么子就讀國小,學費早已為乙○○透不過氣,乙○○於困難之際,唯一寄居之處所,為被告所摧毀(刑事案件認定不構成犯罪),乙○○只好於附近租屋,其每月開銷至少八萬元,今國內經濟不景氣,如非親友相勉相挺,早已斷炊。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二張、估價單、保管單大順服務站客戶檔維護-查詢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相片七十五張、薪資表一張為証;請求傳訊証人 鄒沁雯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民事裁判與刑事裁判彼此不受拘束,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足可參照。本件相關之刑事部分,雖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其未深查真相,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已是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上開刑事判決自不足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若鈞院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就其遭受毀損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價金負舉証責任,且損害賠償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程度定之,若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証明者,法院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判斷之,惟原告至今並未提出確切資料以實其說,僅列出一張物品清單,空言主張,被告堅決否認之,又本件已調解過。
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証明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從而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扣除使用年限之折舊,始謂允當,請鈞院自行斟酌折舊之標準。
參、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向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脚踏車商業同業公會、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附表物品之折舊標準。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鄒春金(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卅日死亡,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民事部分未移送本院審理)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上午僱用怪手至高雄市○○區○○路○○○號,共同命怪手司機將原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卅四萬二千元之物品損壞;原告乙○○見狀,出面制止,竟遭被告丁○○命姓名不詳者八人限制乙○○自由及以木棍毆打乙○○受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卅四萬二千元,被告丁○○給付原告乙○○廿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二人未毀損原告甲○○物品及丁○○未對乙○○為傷害行為,如本院認仍成立侵權行為,則毀損部分亦有折舊之用云云置辯。
二、被告戊○○與鄒春金(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係同居關係,被告丁○○係渠等二人所生之子,鄒春金與丙○○○尚有夫妻關係,原告乙○○係鄒春金與丙○○○所生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甲○○主張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鄒春金因法院即將拍賣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戊○○、丁○○至系爭房屋時,明知丙○○○、乙○○、甲○○、 黃秋金 等人均仍居住於該處,而未顧及屋內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由鄒春金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戊○○及丁○○則在旁指示怪手拆除該房屋,致毀損附表所示甲○○所有之物品之事實,業經証人鄒沁雯証述在卷(本院卷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並有相片七十五幀在卷(見本院卷一四0頁),而被告二人因上開毀損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乙○○主張其於被告與鄒春金毀損甲○○之物品過程時,仍留在屋裡,丁○○為達順利完成毀損甲○○物品之目的,竟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進屋押住乙○○,乙○○欲逃出時,丁○○竟持木椅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臂前側紅腫及部分破皮範圍約八公分×十公分,左手背部紅腫及皮下出血範圍六×六公分之傷害,丁○○復指示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乙○○押出屋前之電線桿下,喝令其蹲在該處,由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旁看守,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証人 何瑞榮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証屬實,並有驗傷診斷書佐証,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書記載明確,並有該判決書附卷,故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甲○○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之冷氣機二台,係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以六萬一千元購買,距本件本件
侵權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二年又三個月,而冷氣機正常使用年限為七年,使用三年之折舊率為百分之卅(即價值為新品之百分之卅)一節,有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高市電器總字第四九函號函及所附折舊率表(下稱電器公會函)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即前三年之價值每年減少為百分之廿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冷氣機已使用第三年,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於一萬八千三百元(六萬一千元×零點三=一萬八千三百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二之冰箱三台,係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以六萬九千元購買,距本件本件侵
權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一年又七個月,而冰箱正常使用年限為八年,使用三年內之折舊率為百分之卅(即價值為新品之百分之卅)一節,有電器公會函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即前三年之價值為每年減少百分之廿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冰箱已使用第二年,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於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六萬九千元×零點五四=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三之電視二台,係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以五萬九千元購買,距本件本件侵
權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一年又六個月,而電視正常使用年限為八年,使用三年內之折舊率為百分之卅(即價值為新品之百分之卅)一節,有電器公會函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即前三年之價值為每年減少百分之廿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冰箱已使用第二年,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於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五萬九千元×零點五四=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四之微波爐一台,係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以一萬二千元購買,距本件本件
侵權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二年又六個月,而微波爐正常使用年限為五年,使用三年內之折舊率為百分之廿五(即價值為新品之百分之廿五)一節,有電器公會函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即前三年之價值為每年減少百分之廿五,本件冰箱已使用第三年,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於三千元(一萬二千元×零點二五=三千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附表編號五之飲水機一台,係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以六萬九千元購買,距本件本件
侵權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為二個月,而飲水機正常使用年限為五年,使用三年內之折舊率為百分之廿五(即價值為新品之百分之廿五)一節,有電器公會函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即前三年之價值為每年減少百分之廿五,本件飲水機係第一年使用,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於一萬八千元(二萬四千元×零點七五=一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㈥附表編號六之吸塵器一台,係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以五千元購買,距本件本件侵權
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為一個月,而飲水機正常使用年限為五年,使用三年內之折舊率為百分之廿五(即價值為新品之百分之廿五)一節,有電器公會函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即前三年之價值為每年減少百分之廿五,本件飲水機係第一年使用(物品購買後即有折舊之適用),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於三千七百五十元(五千元×零點七五=三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㈦附表編號八之電扇三台,係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以三千元購買,距本件本件侵權行
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為八個月,而飲水機正常使用年限為五年,使用三年內之折舊率為百分之廿五(即價值為新品之百分之廿五)一節,有電器公會函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即前三年之價值為每年減少百分之廿五,本件飲水機係第一年使用(物品購買後即有折舊之適用),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於二千二百五十元(三千元×零點七五=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㈧附表編號七之捷安特脚踏車即自行車一台,係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以三千五百元購
買,距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為二年一月,高雄市自行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店東或消費者對出售自行車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之保固年限,可分㈠正牌車(如捿安特、美利達...)㈡副牌車(廠商自行組合)。①正牌車保固項目僅限於車架銲接處及虎骨等部分,年限為一年;其他如剎車線、內外胎...等消耗品,只提供勞務裝修服務,酌收工資。②副牌車,因價位低廉,惡性競爭,買賣雙方不提保固條件或折舊標準。該會僅憑業者者經驗法則口頭認定,並無自行車折舊之資料等情,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高自商字第七二二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一頁)。本件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購買自行車為捷安特,其價金為三千五百元,依當時之生活水平,係屬正牌車,其距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已使用二年又一月,本院認雖依公會函無法予以明確認定自行車折舊率,惟由其陳述可知,消耗品之價值均不高,較高者仍係車體結構部分,即其折舊與宜比照價格五千元以下家電用品之折舊率於三年時只剩百分之廿五計算,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於八百七十五元(三千五百元×零點二五=八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㈨附表編號九之電腦一台,係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以五萬元購買,距本件侵權行為時
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為一年五個月,而關於電腦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其折舊標準為每年折舊三分之一,有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高字資總字第一六六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二頁),本件電腦係第二年使用,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於二萬二千二百廿二元(五萬元×三分之二×三分之二=二萬二千二百廿二元,以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㈩附表編號十之寢具一台,係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以一萬五千元購買,距本件本件侵
權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為三年二個月,而關於寢具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之耐用年數,依製作材質不同而有所區別,普通材質約為二至三年,中等材質為五年,高級材質之耐用年數為十年以上,其折舊標準,第一年攤提百分之卅,第二年攤提百分之四十,爾後視產品維護情況而定一節,有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高字家具澄字第一二七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五0頁)。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購買寢具之價金為一萬五千元,依當時之生活水平,係屬中等材質,其距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已使用三年又二月,依公會函中等材質之具耐用五年,本件寢具已使用第四年,故參酌寢具折舊率第一年為百分之卅,第二年為百之四十觀之,本院認第四年宜折舊百之八十,即可請求百分之廿,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於三千元(一萬五千元×零點二=三千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為十四萬零五百十七元,應堪認定。
六、原告乙○○因被告丁○○之傷害行為,受有左上臂前側紅腫及部分破皮範圍約八公分×十公分,左手背部紅腫及皮下出血範圍六×六公分之傷害,有如前述,其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而原告乙○○係家中長子,高中畢業,從事駕工作,月薪七萬三千零廿元,家庭生計均由其負擔,父親(鄒春金)甚早以前即與被告戊○○同居於台中,母親長期由乙○○照顧,么弟患有重度精神病,二弟因生意失敗,前妻離他而去,嗣因生活失意,時常傷害自己身體而不自知,二人生活皆賴乙○○接濟,乙○○之前妻亦因不堪生活困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乙○○離婚,雙方所生之一女三男皆由乙○○照顧,大女兒就讀高苑工專,長子與次子就讀陽明國中,么子就讀國小,現租屋居住,有薪資單在卷(見本院卷九三頁),且乙○○有一部一九九五年,一千二百七十五西西之裕隆汽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八0三三六00號函及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卅五至卅六頁),而丁○○在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有二筆土地,土地公告地價為五十萬零八百元及廿六萬七千二百卅二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中區國稅東山資密第八八0三九四號函及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卅八至四十頁),本院審酌二造為同父異母兄弟,丁○○不念兄弟之情,而毆打乙○○成傷,而乙○○所受傷勢非重,及兩人之經濟情況等情事,認乙○○之請求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原告乙○○只請求傷害部分之精神藉慰金,並未請求妨害自由之精神慰藉金,故被告丁○○妨害自由上訴第三審,仍不妨害乙○○對傷害之請求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四萬零五百十七元,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附表:
┌─┬───┬─┬────┬──────┬──────┬────────┐│編│品名│數│規格│價值│總值│購買日期││號││量│││││├─┼───┼─┼────┼──────┼──────┼────────┤│一│冷氣機│二│三噸、│三二、000│六一、000││││││三點五噸│三六、000││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單門│一五、000│六九、000│││二│冰箱│三│雙門│二三、000││││││││二三、000││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電視│二│二十六吋│二五、000│││││││二十九吋│三四、000││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微波爐│一││一二、000││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飲水機│一││二四、000││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吸塵器│一││五、000││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腳踏車│一│捷安特│三、五00││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電扇│三││三、000││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電腦│一││五0、000││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寢具│一││一五、000││民國八十三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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