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告 羅淑菀 被告 江錦惠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臺中市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錦惠為被告臺中市農會資深員工,於民國96年5月初透過原告之姊向原告推薦投資被告臺中市農會購買債券,並多次誆稱農會強迫向資深員工集資購買債券,債券本金配發年息7%,農會門市農產品銷售盈餘支付年息5%,投資保證可領年息利息12%,但該債券僅資深員工可購買。被告誆稱自己配得投資數千萬元債券額度,因自己存款不足此數,會影響日後考績績效與退休基數,需熟識朋友幫忙,互相得利,但前提須以被告之名義出資購買,原告不疑有他,因之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被告,後始查悉受騙。被告以詐術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臺中市農會對於被告江錦惠所為利用職務上所給予機會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有監督上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江錦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
月9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錦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判處被告江錦惠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江錦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給付1,000萬元致受有損害,惟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其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江錦惠所為亦可能涉犯詐欺罪云云。惟本院刑事庭既認定被告江錦惠所為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未論及被告江錦惠另涉犯詐欺罪嫌,則被告江錦惠既未經本院刑事庭宣告詐欺罪有罪,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依法既不得對被告江錦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對被告臺中市農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後,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付,自不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