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憲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9年及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4866號被告蘇憲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憲章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法院於99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4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旋即無照(酒駕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發現蘇憲章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99年、104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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