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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