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震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 林佳慧 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因和解而撤回其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對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黃震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2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忠明南路由北向南同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碰撞黃震緯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林佳慧之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腳撕裂傷合併第五腳掌骨折脫臼及韌帶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震緯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其明知業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林佳慧受傷倒地,逕自棄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證人 粘坤生 、 劉訓耀 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警員 陳俊良 出具之職務報告、萬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存證信函影本、米加食品有限公司聲明書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當初雖因畏罪心虛而於肇事現場逃逸;然於緝獲歸案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迅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並業已全數給付調解金,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