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篤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篤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有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被告紀篤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篤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證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19時、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3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
250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紀篤勳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篤勳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21日濫用藥物│20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毒│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表各1份│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