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五三九○五○號被告核定「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零星工業區、農業區、保護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道路用地、河道為工業區、農業區、保護區、學校用地、公園、綠地、道路用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處分無效。經查本件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述綦詳,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公聽會陳述意見,被告亦派員到場、原告亦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等情,均非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是原告遽行提起本件確認該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合併於原有之訴,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並不適當,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