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31,99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9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26,384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當時任職於新倡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約27,000元,扣除生活費用約12,400元,僅餘約14,600元可以還債,是聲請人已有履行上之困難。再者,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係在每月5號及20號各發薪2分之1,縱聲請人願將全數薪資約27,000元用以繳納協商款,亦無法在繳納期日即每月10日繳足協商款26,384元。因此,聲請人只得趕在每月10日前四處向親友求助繳納協商款。嗣於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聲請人薪資又減少約5,000元至8,000元,親友也無力繼續資助,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毀諾,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中國人壽及國華人壽保險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貸、水費、電費、汽油費繳費收據及發票、95年協商協議書影本、債務協商個人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