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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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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