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乙○○共同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