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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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金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所留之遺債可能大於遺產,恐日後無法歸屬國庫,伊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國庫,即應避免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國庫利益受損,並浪費國家資源;又拋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証件、產權文件,較伊清楚或仍在保管中,且伊非民法第一千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唯一遺產管理人,故宜以拋棄繼承人中與被繼承人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等語。
二、按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事件,原則上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國有財產局屬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損及全民利益,是法院指定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適宜之人選,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較清楚,故在被繼承人原有繼承人,但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儘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及社會感情,除非無上述條件之人,或有特殊情形外,不宜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應公平、適當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該遺產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利害關係,職是指定遺產管理人,亦不宜選任債權人擔任。本件抗告人為國有財產局,依法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九九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高雄縣○○鄉○○村○○路卅七巷七號房屋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長女 陳秋絨 (卅一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長子 陳太郎 (卅二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五之七號)、次子 陳福元 (卅五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三子 陳嘉德 (卅七年00月00日生,二、三專畢業,住高雄縣○○鄉○○村○○○街○○巷廿三號)、次女 陳秀春 (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信巷一三七弄七號)、三女王陳敏花(0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裡南巷八號)、四男 陳茂田 (0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住高雄縣○○鄉○○村○○路卅七巷七號)、四女 陳玉秀 (00年0月00日生,高雄縣○○鄉○○村○○路卅七巷七號),有繼承系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十一頁、本院卷十八至廿五頁)。其中陳茂田與陳玉秀之住所與被繼承人相同,其餘子女除二子陳福元居住於屏東縣外,亦均分居於被繼承人住處之鄰近,陳金龍民國九年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去世時,已逾八十歲,平日必有子女照料其起居,陳金龍所育四子,學歷均高職以上,陳嘉德尚且係二、三專畢業,故陳茂田、陳玉秀或其他子女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產權文件等之保管狀態,較抗告人更能掌握, 陳金德 所育四個兒子學歷,亦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乃原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前開繼承人是否有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或是否已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均未予調查審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聲請,徒憑陳金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由(原審卷八四至八六頁),未慮及拋棄繼承與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同一事件之兩面,拋棄繼承人若屬被繼承人之後代,則就攸兼公私法益事項,仍有其應盡之義務存在,即擔任管理人與繼承係屬不相排斥之事務,且無審酌上述各情,遽而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尚應調查,自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處理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應經本院之許可,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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