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及高雄縣○○鄉○○路○段○○○號桐一加油站後方公廁內等地,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公廁外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九七二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編號九二○九─五五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編號九二○八─二四二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甲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認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一只,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筒一支,並未殘留毒品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編號九二一○─一九○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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