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黃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案之電動玩具二十一台均插電營業中,並自扣案之機具內查
扣十元硬幣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及當場扣得被告交付予賭客 陳奇鴻 兌換之賭資一千五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動玩具既均插電營業,且機具內均有賭資,足證扣案之電動玩具均曾經賭客打玩,被告亦供認此事實,準此,扣案之機具二十一台均係供被告賭博犯行之器具,至為明確。又被告擺設之電動玩具多達二十一台,扣案之賭資達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被告顯係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所得維生,殆無疑義,被告以賭博營生,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致於被告是否兼營他業,核與認定被告犯行無涉。辯護人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僅一台電動玩具有賭客打玩,其餘二十台電動玩具並無證據證明有賭博之事實,該部分應不成立賭博罪,又被告兼營雜貨店,並非以賭博為業,無成立常業賭博罪之餘甲云云,尚難酌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