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家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香菸內燒烤施用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8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⑵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⑶98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經鑑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1.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被告梁家麟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梁家麟基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次。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梁家麟隨身背包內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9公克、淨重1.0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梁家麟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第一級毒│││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品鴉片類,第二級毒品安非│││20日出具之濫用藥用檢│他命陽性類反應,被告施用│││驗報告1紙│第一、一級毒品之事實。│├──┼──────────┼────────────┤│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00000000000號鑑定書│洛因。│├──┼──────────┼────────────┤│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表│,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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