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咖啡包捌包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已著手詐騙犯行之實施,惟未詐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網路佯裝欲販售毒品咖啡包,卻以超商購買之普通咖啡包交付,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咖啡包8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93號被告蔡承叡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頂樓加蓋處,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新裝吸塵器(歡迎光臨)」名義刊登「代po 松山 急拋大量超有感限自取絕對超級有感」之訊息,佯裝欲販售毒品,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許富傑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承叡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相約於106年7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交易。嗣蔡承叡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攜帶先前自超商購買之咖啡包8包抵達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咖啡包8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叡於警詢、檢察│被告坦承詐欺取財之事實。│││事務官及偵訊時之供述。││├──┼───────────┼─────────────┤│2.│新莊分局職務報告1紙、│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刊登欲出│││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經承│││查)對話譯文一覽表1份│辦員警聯繫並約定購買毒品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啡包之事實。│││翻拍照片14張││├──┼───────────┼─────────────┤│3.│扣案咖啡包8包、內政部│扣案咖啡包8包經鑑驗後,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489號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刊登訊息向外佯裝欲兜售毒品咖啡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咖啡包8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便利商店購買扣案咖啡包8包等語,查扣案咖啡包8包經鑑驗後,確實未含毒品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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