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甫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40公克、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38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1粒(Nitrazepam,淨重0.1850公克),雖係違禁物,惟與本件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