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曾秀眉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9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曾秀眉與告訴人 林昱秀 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屠宰場市場工作之同事。
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手中所持工作刀劃向告訴人之嘴角,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嘴角挫擦傷1.5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