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彭月美 相對人葉𨳝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因罹患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薛耿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記得個人年籍資料、家中電話及工作經歷,對於問題答非所問,且對於數名女兒有誤認情形,也不確定子女姓名,並稱已逝去的親人會陪伴其散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有記憶不清或答非所問,對於人、時亦有記憶混淆情形,認知能力已有嚴重缺損。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口語表達較遲緩,需重複問句,相對人方能以簡單句子回答,相對人知道自己姓名,但不知時、地。簡易智能評估量表,滿分30分得3分,顯示時地定向感差,短期記憶力、語言能力及執行能力缺損。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為3,屬重度失智證。另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記錄單略以:相對人應屬重度失智表現。記憶力記分為3(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定向感記分為3(只能維持對人的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記分為
3(不能判斷或解決問題);社區事務記分為2(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外出活動時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事務的環境,外觀還似正常);家居嗜好記分為2(只有簡單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自我照料記分為
2(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幫忙)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記錄單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因失智症致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都有嚴重缺損。鑑定人鑑定結果固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之患者,其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缺損,無法照顧自己,需他人協助照顧。相對人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但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法院認定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須以精神醫學鑑定結果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判斷受鑑定人能否理解並形成意思表示、接受他人意思表示之內容,並判斷其結果,以認定其意思能力之有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記載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及相對人對於自己年籍、生育幾名子女,子女姓名均不復記憶,有誤認親人或認已逝親人尚生存之情形,均堪認相對人認知能力缺損,現實感欠缺,達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至明。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思表示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顯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尚有子女即丁○○、聲請人、乙○○,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繼次子丙○○表示會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的主要原因,是因苗栗三義鄉祖厝雖有兩個門牌號碼,但地上物為家族共同持有,相對人姪子將其拿去農會抵押,相對人家屬欲辦理共有房屋分管相關手續,惟因相對人失智無法表達意見,故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智症),除患有失智症外,身體狀況良好。相對人為公教人員退休,目前領有半薪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相對人繼次子表示相對人之夫過世後有留一筆財產給相對人,但未透露財產的多寡;相對人退休俸、租屋、租地每月尚有
4萬多元收入,但相對人繼次子表示因非相對人親生且無收養關係,故相對人財產的管理皆由相對人三女負責。相對人繼次子居於臺北,相對人與其同住,房屋自有無貸款;相對人繼次子開設產品包裝公司,收入穩定。相對人子女們關係良好,皆會來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夫過世後,經家族討論因相對人繼次子自行開設公司,時間較為彈性,故相對人由相對人繼次子照顧,相對人繼次子表示雖相對人為其繼母,但仍當親生母親照顧,兄弟姊妹曾表示因相對人由相對人繼次子照顧,故每月給予1萬元供相對人繼次子照顧相對人使用,但相對人繼次子拒絕,其表示經濟許可,仍可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之夫過世後,經家族討論由相對人繼次子負責照料相對人生活上事宜,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繼次子尚有聘請一名外傭在家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繼次子表示因相對人生活照料事宜由其負責,故經家族討論後由相對人繼次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復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自己為相對人之三女,由於自己長期居住於臺中,故前往探望相對人的頻率較低,但平時會以電話方式與相對人維繫感情,當自己有空閒時間,便會撥空前往新北市探望相對人。聲請人表示,由於相對人之長女、次子、四女居住於新北市,其長子、次女長期居住在美國,三子居住在新竹,自己則居住在臺中,又過往為相對人辦理相關重大事項的為相對人之次子丙○○以及四女乙○○,自己與其他手足們討論後,決定推選兩人擔任監護人一職,自己對於相對人次子及四女照顧相對人的狀況屬良好,自己相當放心,認為兩人均合適行使對於相對人之監護權。就意願部分來看,聲請人自認有足夠能力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目前為止亦是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保管存摺,並且會準確紀錄相對人使用金錢之情況,又聲請人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與義務能夠有充分之了解,評估聲請人爭取之態度積極,其有足夠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交查成年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
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配偶所生之子,其與相對人同住,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協助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