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宋文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4時49分許,由宋文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嘉」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前,推由「阿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上址之鐵窗,而穿越鐵窗侵入上址即 陳新旺 住處內(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新旺所有之電視、電腦螢幕及電腦主機各1台,並由宋文傑與「阿嘉」共同搬運上車得手,再由宋文傑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嘉」及載運上開其等竊得之物品離去。嗣經陳新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文傑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7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陳新旺住處裝設之鐵窗具有防盜作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反面),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鐵窗後,再逾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已使上開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卷附前開現場照片可徵被害人所裝設之鐵窗非人力所能破壞,且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鐵窗係共犯「阿嘉」使用工具加以毀壞乙情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第61頁)。足認共犯「阿嘉」所持工具足以破壞鐵窗,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予以補充(見本卷第57頁反面),併予敘明。另被告與共犯「阿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8年5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第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於本案犯罪前1日甫為竊盜犯行,該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翌日與共犯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見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中之角色,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母親及未成年之姪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與共犯「阿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以破壞鐵窗之兇器,並未扣案,復無相關證據可徵上開兇器係共犯「阿嘉」所有及現尚存在等情,亦無從認定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