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三三公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三三公克)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6年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近英才路之加油站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在乙○○褲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4公克(驗餘淨重0.233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辦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物品照片附卷可憑,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4公克(驗餘淨重0.2333公克)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6年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33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02001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皆屬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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