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7
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如附表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㈠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22樓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寶揚事務所)員工,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甲○○因債務問題,前往尋求乙○○協助解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向法院聲請清算,代為處理債務清理,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手續費為2萬1600元,使甲○○陷於錯誤,以刷卡給付費用方式,在寶揚事務所刷卡22萬1600元(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緩刑2年確定在案)。甲○○為繳交前開費用,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財務狀況陷於窘境,且銀行信用卡係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不得利用信用卡作為借款之用途,竟聽從乙○○之建議,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聯絡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㈡所示之美玉商店、
MYCASH、及家樂福中清店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由乙○○帶同並無消費購物真意之甲○○,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㈡所示之商號,以甲○○如附表㈡所示信用卡,刷取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致使附表㈡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此等迂迴方式向附表㈡所示發卡銀行詐得如附表㈡所示之刷卡金額得手。乙○○、甲○○再與業者拆帳,而取得約為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得逞,足生損害於附表㈡所示之發卡銀行。嗣因甲○○就其前往寶揚事務所刷卡22萬1600元一事對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①卷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99.01.14上台中字第0990000003號函附:客戶甲○○於本行申請信用卡相關資料、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99.03.18消債字第099100002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9.01.15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006號函附:信用卡客戶甲○○申請信用卡資料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01.25(99)政查字第28605號函附:客戶甲○○之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客戶甲○○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資料等資料相符。被告二人自白犯罪自堪採信。
二、按信用卡制度本為付款方式之一種,因有遞延付款之特性,故具有間接促進消費行為之功效;且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辦核准信用卡而言,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而「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以,信用卡持卡人自不得「假消費」而刷卡,如持卡人以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在簽帳單上簽名並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其所為致發卡銀行誤信有該筆消費存在,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信用卡之使用,而如數付款予特約商店,則持卡人上揭所為,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與附表㈡所示之業者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㈡編號①、③、④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不同之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欺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㈡所示編號①至④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編號①、②雖係同一日刷卡,但應屬異地、異筆分次刷卡),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且其等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施用之詐術,被害之發卡銀行不同,購物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仍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假消費真刷卡詐財金額共計431,242元,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惟嗣後己償還積欠被害銀行之信用卡費(詳後述),且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且業已繳清積欠銀行之信用卡費,此有99年9月27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信用卡中心函(99年9月23日上卡000000000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99年9月24日(99)政查字第38052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函(99年10月4日個授字第991000469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51頁),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乙○○,因前已有詐騙被告甲○○之事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本件積欠銀行之信用卡費,係由被告甲○○獨力清償,故不宜對被告乙○○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表㈠: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一│詳如附表㈡編號①所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詳如附表㈡編號②所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詳如附表㈡編號③所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詳如附表㈡編號④所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㈡┌──┬────┬────┬─────┬────────┬──────────────┐│編號│刷卡時間│發卡行庫│刷卡金額(│刷卡地點│所犯罪名及法條│││││新臺幣元)│││├──┼────┼────┼─────┼────────┼──────────────┤│①│97.12.22│富邦銀行│43,650│美玉商店(臺中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成功路449號)││││├────┼─────┼────────┼──────────────┤│││遠東銀行│45,000│同上│同上│││├────┼─────┼────────┼──────────────┤│││花旗銀行│55.000│同上│同上│├──┼────┼────┼─────┼────────┼──────────────┤│②│97.12.22│花旗銀行│55,000│MYCASH│同上│├──┼────┼────┼─────┼────────┼──────────────┤│③│97.12.23│上海儲蓄│33,820│美玉商店│同上││││銀行││││││├────┼─────┼────────┼──────────────┤│││富邦銀行│76,180│同上│同上│││├────┼─────┼────────┼──────────────┤│││花旗銀行│1,000│同上│同上│├──┼────┼────┼─────┼────────┼──────────────┤│④│97.12.24│上海儲蓄│17,100│家樂福中清店(臺│同上││││銀行├─────┤中市○○區○○路││││││19,000│208號)│││││├─────┤││││││19,872│││││├────┼─────┼────────┼──────────────┤│││富邦銀行│17,928│同上│同上│││├────┼─────┼────────┼──────────────┤│││遠東銀行│19,908│同上│同上││││├─────┤││││││21,384│││├──┼────┼────┼─────┼────────┼──────────────┤│││總計│431,242│││└──┴────┴────┴─────┴────────┴──────────────┘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