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5、7至11、13至18、20至22、24至32、34、36至41、43至55、57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原名 楊金堂 )於民國91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共同成立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銓伸有限公司(下稱銓伸公司,雙方合作關係至97年8月31日止),營業內容為汽車修配,由甲○○登記為負責人,甲○○與戊○○均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以銓伸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約定以「銓伸公司」及「甲○○」、「楊金堂」之印文為支票發票人之印鑑。詎甲○○為受銓伸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明知不得擅自簽發公司支票作為清償私人債務之用,以免損及公司及股東利益,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意,利用公司印章(俗稱大章)平日均由公司會計小姐保管放在公司抽屜內(雖有上鎖,惟甲○○知悉鑰匙放置處),及戊○○之小章「楊金堂」有時亦由會計小姐保管而放置在公司抽屜內之機會,自95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間,應予更正),逾越公司之授權範圍,或自行在公司會計小姐之抽屜內取得公司之大章、空白支票及盜用戊○○所有之「楊金堂」小章,或利用會計於開立支票給廠商之際,要求會計另為其開立支票,以供其個人支付房貸、清償私人債務之用,而於不詳時、地,自行或利用會計擅自於附表編號1、5、7至11、13至
18、20至22、24至32、34、36至41、43至55、57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復盜蓋「楊金堂」之小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編號所示之支票共46張,再將偽造之支票交付予其債權人或向他人調現或自行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銓伸公司及股東戊○○之權益。
二、案經戊○○委由徐明珠律師、 洪瑞霙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6、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61張支票,有部分是伊太太拿現金來換公司的支票,其餘的部分都是 伊開立來 作為私人用途的,所謂私人用途,都不是公司的帳,都是伊個人向朋友的借貸或是房貸;伊確自95年3月起至97年10月止,自己或透過會計小姐開立如附表所示之61張支票,再將其交付予與銓伸公司無業務往來之 龍騰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蔡 永山 等人兌領而行使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辯稱:伊所有開出去的支票,都是會計小姐蓋好公司大章後,伊再與戊○○分別蓋自己之小章,伊都有跟戊○○說伊要開票出去,且告訴他票到期會把錢補進來,戊○○都有同意;伊有將向公司所借支票之票款回補到公司,伊與戊○○拆夥時有結算,伊僅剩6萬4千元未回補到公司;伊向公司借票之事,戊○○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惟查:
㈠附表編號2、3、4、6、12、19、23、33、35、42、56、
58、59、60所示之14張支票部分:據證人即被告之太太庚○○於本院結證稱:伊拿現金至銓伸公司所換得之支票,均交給龍騰公司,作為支付購買鵝肉之貨款(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復參以龍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結證稱:龍騰公司所持有銓伸公司開立之支票,詳如龍騰公司檢送至本院之帳冊資料註記打勾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而經核對上開帳冊資料註記打勾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即附表編號2、3、4、6、12、19、23、33、35、42、56、58、59、60所示之14張支票。是上開支票係被告之太太庚○○用以支付龍騰公司之鵝肉貨款者無訛(被告開立上開支票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
㈡附表編號61所示之支票部分:
查上開支票係在被告與戊○○97年8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後,由被告以更換後之新印鑑所開立之支票(支票上已無「楊金堂」之印文),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9頁)。是被告就上開支票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之餘地(詳後述無罪部分)。
㈢除上開15張支票以外其餘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部分:
據證人即銓伸公司會計乙○○於本院結證稱:伊自96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任職於銓伸公司,公司章都放在會計的抽屜裡,戊○○的私章都放在他身上,有需要再向他拿,開票的時候才會向戊○○拿印章;有時候戊○○把章拿過來公司後就走了,戊○○的章用完後,伊下班就將他的章放在抽屜裡面,抽屜有上鎖,但是被告和戊○○都知道鑰匙放在哪裡;一直到被告與戊○○要結算時,戊○○才發現開出去的票頭有開給被告的太太,公司的支票除了開給廠商之外,不只開給被告的太太,有些是票頭沒有註明給誰的票,伊不知道被告拿給誰;伊去上班沒多久,就發現有些支票的票頭是空白的,沒有註明開給誰,但是支票已經開出去了,如果是伊開的,一定會在票頭註明開給誰;戊○○大約是在伊97年9月離職前1、2個月發現上情,有詢問伊,並委託伊至銀行調相關資料出來;伊曾經發現支票會從中間不見幾張;戊○○委託伊去銀行調資料,有些票是在伊任職期間開出去的,但是筆跡不是伊的,不知道是誰開的,還有一種是票頭空白的支票,是被告叫我們開,但沒有說對象是開給誰,所以伊就沒寫票頭(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
9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會開支票出去,有時叫伊開,有時下班他自己開;伊固定在月底至月初開票,有時票開完了,戊○○不在,伊就將戊○○的小章放在抽屜,鑰匙都放在桌子那邊,甲○○可以自己拿章來開;甲○○開的票都不是給廠商的,他每個月固定會有2、3張這樣開,他都不會照票號順序開票,等到伊開到那張時,才發現支票已經被開了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16頁正反面)。衡以告訴人戊○○與被告甲○○前均係證人乙○○之老闆,且乙○○目前亦無在銓伸公司任職,與訴訟之兩造復無恩怨仇隙,應無故意偏袒一方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足見證人乙○○任職期間,銓伸公司之支票,除開給廠商、被告之太太庚○○外,尚有開給不知名之人。而除附表編號2、3、4、6、12、19、23、
33、35、42、56、58、59、60所示之14張支票,係庚○○用以支付龍騰公司鵝肉貨款之支票,及編號61所示之支票外,其餘編號之支票均係被告自行或透過會計所開立作為其個人支付房貸或清償私人債務之用者,復為被告所自承。又銓伸公司或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銓伸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債務,此業據戊○○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徵得銓伸公司或戊○○之同意或授權。是以被告未徵得銓伸公司或戊○○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或指示會計開立銓伸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5、7至11、13至18、20至22、24至32、34、36至41、43至55、57所示之46張支票,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所有開出去的支票,都是會計小姐蓋好公司大章後,伊再與戊○○分別蓋自己之小章,伊都有跟戊○○說伊要開票出去,且告訴他票到期會把錢補進來,戊○○都有同意云云,尚難憑信。
㈣按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或雖曾獲授權,但逾越原授權範圍,而基於行使之意圖,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係銓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該公司之開立支票流程,既已約定須蓋用公司大章及「甲○○」、「楊金堂」之印章,始能完成開票行為,以此對於公司負責人有所約制,避免其任意開立支票供己使用,此為銓伸公司就開票行為所為之約定至明。從而被告未經銓伸公司或戊○○之同意或授權,或於下班時間盜用戊○○所有之「楊金堂」印章,或利用會計於開立支票予廠商之際,擅自指示會計於附表編號1、5、7至11、13至18、20至22、24至32、34、36至41、43至55、57所示之支票上,偽填金額、發票日及盜蓋戊○○所有之「楊金堂」印章於其上,顯已逾越銓伸公司就開票行為所授與被告之權限,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支票而言,顯係無制作權之人,其行為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再者,被告為銓伸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公司汽車修配
業務,係為銓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當可認定。其明知銓伸公司之支票僅可用於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亦明知公司支票之開立須有公司大章及「甲○○」、「楊金堂」之小章,詎竟盜用戊○○所有之「楊金堂」小章或利用會計於開票給廠商之際,擅自指示會計開立公司支票,以供其清償個人之債務,被告主觀上要難謂無損害銓伸公司之意圖。又被告未經銓伸公司或戊○○之同意,擅自開立公司支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顯已違背公司負責人應維護公司利益之任務,且嚴重影響銓伸公司之營運,自難謂非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於被告事後縱有回補款項至公司(惟仍未補足),亦無法因此認定銓伸公司從未受損害。從而被告擔任銓伸公司之負責人,係受銓伸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銓伸公司之利益,未經銓伸公司或戊○○之同意,擅自開立公司支票供己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銓伸公司及股東戊○○之利益,其背信犯行,堪可認定。㈥被告雖辯稱: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債務之61張支票,其票根均
有註記,以與支付公司廠商之支票有所區別,長年如此,告訴人戊○○及會計小姐焉有不知之理!並提出該61張支票票根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9頁)。惟查,會計乙○○雖有發現支票票頭未註明開給何人,但支票已開出去之情形,然伊並未告知戊○○,且戊○○都沒有在看帳,伊亦未見過戊○○有去看票頭等情,此均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稱:伊與戊○○對帳時,都是戊○○說要對哪些廠商的帳,他才看,戊○○不會前後全部的票頭都看(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開立支票均有得戊○○之同意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將附表編號1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分別得併科及科或併科銀元3千元及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及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銀元1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就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5、7至11、13至
18、20至22、24至32、34、36至41、43至55、57所示46張支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盜用戊○○所有「楊金堂」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以交付其債權人或自行兌領,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會計丁○○、 黃韻婷 、乙○○偽造上開支票,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銓伸公司,詎被告竟未對共同經營之公司盡忠誠之義務,多次擅自開立公司支票用以清償個人之房貸及債務,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事後已陸續回補款項至公司,迄至被告與告訴人結算日止,僅餘6萬4千元未回補,此見雙方簽訂之協議書附件即明(見偵卷一第105頁);及其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對銓伸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部分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四、如附表編號1、5、7至11、13至18、20至22、24至32、34、36至41、43至55、57所示之46張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4、6、
12、19、23、33、35、42、56、58、59、60及61所示之15張支票。因認被告就上開支票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經查:
㈠據銓伸公司會計丁○○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期間約自94年
起至95年止,伊任職期間都是被告的太太庚○○拿現金來換票;伊到銓伸公司任職時,公司之營運狀況需要常常去週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衡以證人丁○○早已自銓伸公司離職,與被告或告訴人戊○○均無恩怨仇隙關係,足徵其證詞亦屬客觀可信。另觀諸銓伸公司之帳冊記載:「94年12月9日王太太入帳8萬元」、「95年4月12日票換現金王太太74000元」、「95年6月22日王太太現金換票5萬元,當日入帳2萬元」等(見偵卷三第157至159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吻合,更見證人丁○○之證詞應屬真實。從而銓伸公司既須常常週轉現金以維持公司之營運,則被告之太太庚○○先拿現金供公司運用,再由銓伸公司開立遠期支票給庚○○,對銓伸公司並無不利,應認此係被告為銓伸公司調度週轉資金之行為,則被告因此自行或透過會計開立支票予庚○○,應在銓伸公司對被告之授權範圍內。是證人丁○○任職期間即自94年起至95年止,被告自行或透過會計開立銓伸公司支票予庚○○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
㈡次按,證人丁○○95年離職後至證人乙○○開始任職之間,
尚有另一名會計黃韻婷任職於銓伸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8、9月間至96年1、2月間,見偵卷一第111頁),然觀諸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會計黃韻婷任職期間,有被告之太太庚○○未拿現金至公司,即由被告或會計開立銓伸公司支票予庚○○使用之情形,是上開期間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行為。
㈢另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期間,被告的太太都
是在銓伸公司開票後,在票載發票日之前幾天把錢拿來,都是分好幾次拿來補足;「如果被告太太拿現金來換票時,伊會告訴戊○○」;「被告的太太曾經拿現金到公司換票」,只是次數不多,印象中伊自己接手的只有2、3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從而在會計乙○○任職期間,被告之太太庚○○既曾拿現金至公司換票,意即先提供現金供公司週轉,事後始拿到銓伸公司之支票,證人乙○○並有將此情況告知戊○○,益徵戊○○對於庚○○拿現金至公司換取遠期支票一事,自係有所知悉。雖證人乙○○同時證稱:被告的太太曾經拿現金到公司換票,只是次數不多,印象中伊自己接手的只有2、3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因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14張支票中,究哪些是庚○○拿現金換票者?哪些是未經銓伸公司或戊○○之同意,而由被告擅自開立支票交予庚○○者,實有未明,且事隔至今亦難以查證。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從就此加以區分,此外檢察官更未就此舉證證明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如附表編號2、3、4、6、12、19、23、33、35、42、56、58、59、60所示之14張支票,均難遽認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擅自開立之支票。
㈣至於告訴人戊○○固提出銓伸公司之帳冊,主張其中載有:
95年9月28日王太太(即庚○○)借票10萬元還2萬元、96年5月10日王太太現金換票8萬1千元,惟當日僅入帳3萬
1千元,嗣於同年月18日再入帳5萬元之情(見偵卷三第16
2至164頁),惟查,前述借票10萬元部分,究係指前開附表編號中之何張支票,實難逕予認定;另上開現金換票部分,亦有可能是王太太庚○○於95年5月10日先入帳3萬1千元,於同年月18日再入帳5萬元,嗣後銓伸公司始開立支票予伊。是上開帳冊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附表編號61所示之支票,係在被告與戊○○97年8月31日
結束合作關係後,由被告以更換後之新印鑑所開立之支票(支票上已無「楊金堂」之印文),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9頁)。是被告就上開支票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之餘地。
㈥綜上,如附表編號2、3、4、6、12、19、23、33、35、
42、56、58、59、60及61所示之15張支票,既有部分係被告為銓伸公司之資金調度週轉而簽發者,其餘支票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自行或透過會計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者,是被告就上開支票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代表庚○○所持有銓伸公司開立之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提示人(行)│││││新臺幣││││││元)││├──┼─────┼────┼───┼─────────────┤│1│AP0000000│95.3.7│80000│振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AP0000000│95.6.7│74000│ 劉美香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AA0000000│95.7.7│50000│ 蔡永欽 之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大城通匯處委託合庫代收)│├──┼─────┼────┼───┼─────────────┤│4│AA0000000│95.10.11│20000│ 李世明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有紀美珠 背書)│├──┼─────┼────┼───┼─────────────┤│5│AA0000000│95.10.11│63000│ 蔡永山 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AA0000000│95.10.16│100000│ 丁秀環合庫銀行南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7│AA0000000│95.10.20│20000│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背書人:蔡││││││永山)│├──┼─────┼────┼───┼─────────────┤│8│AA0000000│95.10.20│30000│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背書人:蔡││││││永山)│├──┼─────┼────┼───┼─────────────┤│9│AA0000000│95.11.15│29000│ 蔡天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AA0000000│95.11.20│41000│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號│├──┼─────┼────┼───┼─────────────┤│11│AA0000000│95.12.7│33000│蔡永欽之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帳││││││號5517-4號│├──┼─────┼────┼───┼─────────────┤│12│AA0000000│96.1.22│186000│王 蔡桂香 (甲○○之母)││★│││││├──┼─────┼────┼───┼─────────────┤│13│AA0000000│96.1.31│30000│ 張宗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14│AA0000000│96.2.7│55000│ 卓穗樺 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AA0000000│96.2.12│60000│ 黃芝菁 之合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6│AA0000000│96.3.15│50000│蔡永山之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7│AA0000000│96.3.20│60000│ 林正量 之台新銀行 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8│AA0000000│96.4.12│50000│張宗輝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19│AA0000000│96.4.17│124000│蔡永欽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AA0000000│96.4.27│59000│林正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1│AA0000000│96.5.2│60000│ 羅雅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另有 謝萬來林炳良 背書)│├──┼─────┼────┼───┼─────────────┤│22│AA0000000│96.5.2│40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3│AA0000000│96.5.7│100000│蔡永欽之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帳││★││││號5517-4號│├──┼─────┼────┼───┼─────────────┤│24│AA0000000│96.5.7│60000│羅雅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另有謝萬來、林炳良背書)│├──┼─────┼────┼───┼─────────────┤│25│AA0000000│96.5.15│60000│羅雅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另有謝萬來、林炳良背書)│├──┼─────┼────┼───┼─────────────┤│26│AA0000000│96.5.17│18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7│AA0000000│96.5.25│60000│蔡天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28│AA0000000│96.5.31│14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9│AA0000000│96.5.31│67000│(雲林通匯處委託合庫代收)││││││合庫台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耀德 │├──┼─────┼────┼───┼─────────────┤│30│AA0000000│96.6.7│30000│ 鄭吉芬 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31│AA0000000│96.6.7│81000│蔡永欽之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帳││││││號5517-4號│├──┼─────┼────┼───┼─────────────┤│32│AA0000000│96.6.15│20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3│AA0000000│96.8.20│89000│蔡永欽之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帳││★││││號5517-4號│├──┼─────┼────┼───┼─────────────┤│34│AA0000000│96.12.10│30000│蔡天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5│AA0000000│96.12.17│97000│蔡永欽之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帳││★││││號5517-4號│├──┼─────┼────┼───┼─────────────┤│36│AA0000000│96.12.17│30000│蔡天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7│AA0000000│97.1.7│35000│露滌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背書人:││││││蔡永山)│├──┼─────┼────┼───┼─────────────┤│38│AA0000000│97.1.15│33000│露滌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39│AA0000000│97.1.15│73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0│AA0000000│97.1.22│50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1│AA0000000│97.1.31│70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2│AA0000000│97.2.18│120000│龍騰食品有限公司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43│AA0000000│97.2.18│70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4│AA0000000│97.2.25│47000│露滌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45│AA0000000│97.2.25│60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6│AA0000000│97.2.29│60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7│AA0000000│97.3.7│77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8│AA0000000│97.3.20│100000│露滌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背書人:││││││蔡永山)│├──┼─────┼────┼───┼─────────────┤│49│AA0000000│97.4.10│150000│ 林炳輝 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有 王永 ││││││麟、 連榮華 、蔡永山之背書)│├──┼─────┼────┼───┼─────────────┤│50│AA0000000│97.4.25│150000│露滌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有王永││││││麟之背書)│├──┼─────┼────┼───┼─────────────┤│51│AA0000000│97.5.9│150000│ 李泯蓁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52│AA0000000│97.5.16│150000│林炳輝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有王永││││││麟、連榮華之背書)│├──┼─────┼────┼───┼─────────────┤│53│AA0000000│97.5.23│165000│甲○○、台中商銀作業中心帳││││││號000000000000號│├──┼─────┼────┼───┼─────────────┤│54│AA0000000│97.6.4│55000│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有甲○○││││││、蔡永山之背書)│├──┼─────┼────┼───┼─────────────┤│55│AA0000000│97.6.13│90000│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有甲○○││││││之背書)│├──┼─────┼────┼───┼─────────────┤│56│AA0000000│97.6.16│70000│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大林分││★││││社、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7│AA0000000│97.6.25│150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58│AA0000000│97.7.16│80000│ 林金發 之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59│AA0000000│97.8.25│60000│林金發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60│AA0000000│97.8.25│70000│林金發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61│AB0000000│97.10.15│50000│林正量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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