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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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1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上,因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攝影採證後,於98年11月30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騎乘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去換機油,順便檢查車子是否有問題後,機車行老闆讓我去試騎,看機車是否會有聲音,我騎到蘆洲市○○○道上,同向前方就一堆車子,我就往前騎,騎到前面紅綠燈迴轉,我就把車子騎到乙○○家,後來乙○○就收到罰單,我確定那天車子是我騎的沒錯,幾天後我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拿舉發照片給我看,但是照片上我的前方一群車子,我要如何競駛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應係指2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謝兆棟 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測繪圖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固均認異議人有競駛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裁罰,惟本件舉發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謝兆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原本是在慢車道,前面有車子,所以無法從慢車道超越,所以只好從快車道超越,後來又有類似的情形要以左後側的方向超越車號000-000號機車。如果一般尾隨車輛會保持一定距離,不會跟在某特定車子後方任意變換車道,而且當時異議人也有曾經跟車號000-000機車並行」、「他們剛開始比較慢,但是如異議人所言在紅綠燈迴轉之後速度差不多時速60公里左右。」(詳見本院卷99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謝兆棟所庭呈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警方駕駛自小客車在車內向前拍進行蒐證,遠方有傳來警鳴聲,前方先有兩三部機車,之後陸續有其他機車一起在前方行駛,有些機車會跨越到禁行機車道,於1分9秒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異議人)出現於畫面中,光碟播放顯示1分14秒始,異議人與一群機車在路口往左迴轉,機車數量陸續增多,並在蒐證警車前並駛,警車已鳴警笛在後追趕。2分53秒時鏡頭內出現一群機車,而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在其中,車群皆朝同一方向行駛,速度皆相近,雖有尾隨在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側,並有從慢車道切換到快車道之行為,惟與車號000-000號機車間並無相互超越之情形,約播放至3分03秒車群經過一紅燈路口後,異議人之機車與部分機車闖紅燈左轉,其他機車與蒐證之巡防車則右轉,異議人之車輛隨即消失於畫面上,畫面中異議人與其他機車有並駛行為,然因手持攝影之晃動、對焦不清、路面陰暗等因素,在蒐證光碟中,無從辨別異議人有與其他機車競技、競速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未能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有與其他車輛在道路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並行競駕或互相超越之情事,其間僅能看出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在車陣中向前行駛,且以當時車流量觀之,異議人縱使偶有從慢車道跨越到快車道,或與車號000-000號機車並行,而有類似超車之行為,衡情亦屬一般之駕駛行為,況依證人所述,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綠燈迴轉後之時速為60公里許,亦僅能認為有直線加速之行為,均與上開條例所規定之「競駛」行為尚有不符。是本件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裁決處分所指之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確實有「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之蒐證光碟既未能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裁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雖經錄影蒐證,惟該違規行為未經舉發,且涉及逕行舉發時受通知之車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權益,故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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