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拘提到案後於97年2月28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雖對於此審判中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辯論終結,同日經本院命被告交付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後停止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改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刑事庭法官事務委託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顯見本件被告已非審判中羈押之人犯,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自無法審酌而為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