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遷移位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之居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行方不明,致使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通知乙○○應於95年7月18日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火車站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同年7月6日送交上址由 翁碧芬 代收後,無法送達乙○○本人,而未依指定時地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台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上述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該址房屋所有權人翁碧芬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憑外,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足見被告上開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罰論科。爰審酌被告所為固足生損害於國家兵員之動員召集,但實質危害程度不大,且素行尚可,也坦承犯行,遂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雖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4月17日發佈通緝,惟其於96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自動前往台中巿警察局刑警大隊歸案,而為警逮捕移送本院等事實,業據承辦之警員即該刑警大隊甲○○○○○到庭結證無誤,由於被告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故依上開條例第5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