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92號原告 晶碩 營造有限公司
樓之8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固由董事長代表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但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此觀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 張金益 於民國96年4月29日死亡,但被告公司尚有董事乙○○、丙○○○,其董事會運作在客觀上並無滯礙難行之情形,雖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迄仍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94年10月10日承攬被告「閱歐洲」住宅新建工程,於95年10月30日依約完工,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依約給付,且被告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情事,被告前所交付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2紙即遭退票,為此依承攬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選擇合併請求依票據關係為同一請求,雖未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然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之票據請求即不必裁判,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