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9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余連興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之二分之一,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圳 )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大安鄉公所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詳本院二審卷第28至29頁),足認確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