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9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天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天皇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大樹公廟」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至上開地點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星」(即兩個號碼)者可得5,0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萬5,000元,簽中「
4星」者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由張天皇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有賭客 翁萬春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當日營收8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天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69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31至32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翁萬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扣案之簽注單1張、當日營收88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天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件係第一次收取簽注即遭查獲,尚無因此獲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與賭客下注簽賭之簽注單,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當日營收88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