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94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政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合里溝背派出所旁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飲酒處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至同日上午9時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縣道嘉104線公路3公里處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金俊佑鄭甯尹張維軒 分別騎乘之機車3台,致告訴人3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金俊佑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鄭甯尹受有肢體、背部和臉多處擦傷、左腳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告訴人張維軒受有右側脛骨內側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3人已倒地成傷,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嗣被告於逃逸途中因駕駛不當,於縣道嘉104線公路3公里處附近某產業道路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落路旁,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上開翻車處逮捕被告,並即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3人嗣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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