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 李國瑞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列編號2、編號3、編號4之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4年10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同年12月1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單一紙、中華郵政存款一筆、汽車一輛、機車一輛,其中中華郵政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247元,此有中華郵政壽字第104007357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76頁);另中華郵政之存款,經債務人陳報為175元,惟考量扣除手續費後已無餘額,應認無提出之實益;至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及機車,衡酌該汽車車齡已逾25年以上、機車車齡已逾15年以上,殘值低微且變價不易,為節省管理人報酬及避免減少債權人得受分配之金額,並兼顧債權人繼續受有附表一編號1保單解約款分配之保障。本院衡酌上情,應認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無提出實益、編號3之汽車及附表編號4之機車無拍賣、變賣之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另就附表一所列編號1之保單,債務人並無能力提供等值現金,由本院逕行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新臺幣/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字第00000000││1│司保單│78號函,解約金為83,247元,惟仍依實際││││解約金額為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75元││2│司存款││├──┼─────────┼──────────────────┤││1990年出廠福特六和│汽車價值未經鑑定無法估算││3│自用小客車乙輛││├──┼─────────┼──────────────────┤││2000年左右出廠之機│機車價值未經鑑定無法估算││4│車乙台││└──┴─────────┴──────────────────┘附表二: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