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啟惠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林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單次解除出境限制狀所載。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其在國內得隨時到庭應訊,性質上固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101條之
2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類型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然無羈押之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準此,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對上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後長時間滯留他國未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翁啟惠(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並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4號),於106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前曾擔任中央研究院院長,並自承為美國國家科學院院士,擁有雙重國籍,家庭生活與資產均有移轉至海外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資力、擁有外國國籍、出入國境之頻率與停留境外期間、家庭生活與資產配置等情形觀之,足見被告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事實與能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非無出境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其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有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待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出境發表演講協助臺灣與日本、美國頂尖研究機構深度交流,並為臺灣在國際舞台上尋找更多的合作發展空間為由,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擁有雙重國籍,並有在境外長期經營之人際網絡與資產等情,已如上述,單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事由,仍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致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延宕進行之弊害,縱使被告出入國境之權益受有影響,無法透過親自參與刑事聲請單次解除出境限制狀所列各該國際會議之方式提升臺灣國際學術地位或能見度,或僅得由現任中研院院長帶領其他中研院同仁參與,或無法親自出席表達對於邀請者之尊重,或無法親自與國際學者對話激盪而尋求更好的治療方式,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而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先前偵查程序雖均遵期到場,或曾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國,或願提供適當之擔保,或由選任辯護人擔任受責付人陪同出境、返國等情,惟此均與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長時間滯留境外,致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均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被告之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105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均核屬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本院毋須受上揭裁定書拘束,且個案事實與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既非一致,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待進行,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不歸致影響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公益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