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
林政鴻上二人共同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余彥樺 支付新臺幣 陸萬 元之損害賠償。
林政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余彥樺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智偉、林政鴻及 林彥廷 於民國105年5月1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卡啦OK店內聚餐時,因與酒客余彥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店門口前,分別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余彥樺之臉部等處,余彥樺因此受有上嘴唇撕裂傷(2x1x0.8公分)、口腔撕裂傷(5x1x0.8公分)、下嘴唇撕裂傷(3x1x1公分)、臉部擦傷(1.5x0.5公分)、臉部撕裂傷(2x0.5x0.5公分)及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林彥廷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余彥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智偉、林政鴻均坦承上揭與林彥廷共同傷害余彥樺之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與余彥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偵查卷第11頁、第32頁)、共犯林彥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共同行兇之情節(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2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智偉、林政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與林彥廷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3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與余彥樺素不相識,雖因余彥樺酒後出言不當,致生衝突(偵查卷第11頁),然渠等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以暴力逞兇,核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仍無可取,余彥樺之傷勢狀況,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余彥樺達成調解,願連帶分期賠償余彥樺新臺幣(下同)18萬元,2人並已分別賠償2萬元,然餘額迄今未還,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林政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彥樺提出之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第83頁),另斟酌被告2人均為原住民,及其等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智偉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被告林政鴻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余彥樺達成調解後,並已分別支付部分賠償,此如前述,應可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均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張智偉、林政鴻均緩刑2年,並各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張智偉2人已按調解內容支付之款項,應予扣除);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