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緩字第3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漁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0號)中,扣得漁槍1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4380號),經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示同條例第4條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
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本件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之。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末按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未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至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漁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漁槍1支,嗣於103年11月20日11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遭查扣,扣案漁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為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附隨金屬箭之市售漁槍,具殺傷力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38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偵查(見偵卷第48至49頁)中自白在卷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臉書動態、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18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該扣案未經裁判沒收之漁槍1支,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漁槍,屬違禁物甚明。被告復於偵查中表示:對扣案物品為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9頁),堪認其對沒收前揭物品應無異議,依上說明,本院自無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並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綜上,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