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受僱於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負責人乙○○,下稱亮泰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亮泰公司給予每位公司員工一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做為業務上與客戶通訊使用。員工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除負責網路系統之管理人員丙○○統一管理外,均由每位員工自行保管,即使負責人或各階層主管均無從取得其個人以外之屬於員工之個人信箱帳號及密碼。但該公司為監控員工之電子郵件,對於所有傳送至公司員工電子信箱內之郵件,即自動備份至負責人乙○○辦公室內的獨立備用電腦,負責人乙○○得藉由備份電腦讀取員工之電子郵件。另業務部門之員工電子郵件,亦設有自動備份至SALESBACK-UP信箱內,由擔任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負責監看。於93年間某不詳日期,甲○○以不詳方法,閱覽到該公司負責網路系統管理人員丙○○所保管之登載亮泰公司全體員工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之筆記本,並私自抄下工程部副理 胡志文 、工部副總經理 許旭文 、總經理助理 陳薏卉 、業務副理 楊秀娟 ,及負責人乙○○之電子信箱帳號(如附表所示)及密碼資料。旋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且無故取得電子信件電磁紀錄(此部分未經告訴)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6日、7日非工作時間,在其位於 臺北市 ○○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 唐新華 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17),連續無故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員工包括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程部副總經理許旭文帳號、總經理助理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入侵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域名稱為:ltw-tech.com),進入上開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下載郵件至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17)方式讀取文件(讀取之時間及次數詳如附表)。又甲○○取得他人之電子郵件電磁記錄後,因該公司之out-look設有信件讀取即自動刪除之功能,導致上開信箱帳號之使用人無法收取上開期日客戶寄進來之郵件,致生損害於信箱帳號之使用人及亮泰公司之運作,乙○○因發現未能收取信件即通知丙○○進行調查,始查知上情。嗣於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內之電子郵件資料四份。
二、案經亮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據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本件被告甲○○係連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域名稱為:ltw-tech.com),並據亮泰公司提出告訴在卷。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17),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員工包括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程部副總經理許旭文、總經理助理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獲分配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讀取其等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文件等情不諱。其雖曾經否認前述犯行,辯稱略以:「進入乙○○等信箱內讀取文件,是基於職務需要,並非無故,係經亮泰公司負責人乙○○之授權。本身為公司業務主管,對公司報價等資料知之甚詳,即使自郵件取得報價資料,對公司亦無損害」云云,然其於此次發回更審程序已經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218.166.74.17),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於93年9月6、7日連續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員工包括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部副總經理許旭文、總經理助理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有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詳如附表),讀取其等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文件等情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於93年2、3月,有同事反應信件會遺失,在93年6月,老闆乙○○及 陳燕玉 在一個禮拜天公司都沒有人的狀況下,陳燕玉嘗試寄一封信過來,乙○○馬上收,但沒有收到信,一個小時內寄了五次,第五次才收到信,到9月時,乙○○有一天在公司從早上8點到下午4點只收到一封廣告信,後來乙○○就要求我把問題找出來,我查的結果是我備份的信件都有,但是實際上使用者的信箱信件都被人收走了,因為用收信軟體收信,只要信件收下來到自己的電腦,主機會確認這個人的帳號、密碼是使用人,只要是有權限的人收信,就會把信刪掉。後來查出使用者是在IP位址218.166.74.17這個位址收員工的信,我們依照這個IP的位址去找出來收信的人」等語(原審卷第44頁)在案。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亮泰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登出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至105頁)。又IP位址:
218.166.74.17,係以唐新華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考(警聲搜卷第8頁)。是被告以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關於被告甲○○如何得知乙○○等人帳號及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自承:「mandy、joanne、kevin、calvin等其他員工帳號,是今年(詳細時間記不得)有一次系統管理人員丙○○來找我講話,把登記帳號、密碼的筆記本,遺忘在我桌上,我因此取得公司所有員工帳號密碼,我將所有帳號、密碼抄錄一份後再將筆記本還給丙○○,所以丙○○並不知道我已擁有全公司的帳號、密碼,我利用所抄錄的帳號、密碼,就可順利登入上述員工帳號」等語(偵字第4249號卷㈠第22頁),被告復於原審自承:「是在我的桌上看到丙○○保管的筆記本,該筆記本並非丙○○交付予我看的,我並沒有讓丙○○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果若乙○○授權被告使用乙○○等人之帳號密碼以進入其等之郵件信箱讀取信件,被告何需還要以趁丙○○不知道時私自抄錄的方法取得乙○○等人之帳號及密碼,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未授權被告乙節可信,而被告所辯已經授權云云,則難採信。
㈢、證人乙○○於原審作證否認曾授權被告探知員工之信箱帳號及密碼,亦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個人之帳號及密碼進人公司電子信箱伺服器讀取其個人信件,與曾授權被告得以輸入kevin等員工之帳號密碼進入公司電子信箱伺服器讀取員工之電子郵件。並證稱:「平常都是用筆記型電腦讀取,出國的話,在飯店旅館可以直接用筆記型電腦讀,到大陸工廠也一樣。不在臺灣時候,有關臺灣公司事務,各部門都有主管,如果他們有事情,可透過直撥視訊,或透過電子郵件寄信,也可以打手機,如果他們找不到我,就會找陳燕玉。被告並沒有得到我的全權委託。公司有一台自動備份電腦,但我也沒有那台電腦密碼,要透過丙○○輸入資料,才能去讀備份電腦的資料。我當然有權利讀備份資料,但是必須有密碼,我沒有員工帳戶密碼,只有保管自己帳戶密碼。在公司裡面由丙○○保管所有人員電子郵件帳戶密碼資料,除非丙○○洩漏,否則別人不會知道。沒有授權被告取得公司員工電子郵件帳戶及密碼的資料」等語在案(原審卷第61至64頁),可知,縱使乙○○不在台灣地區亦得自行收取電子郵件,無授權被告收取乙○○電子郵件之必要,況乙○○既然也未知悉員工及主管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均委由丙○○保管,乙○○既未要求丙○○提出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又如何可能授權被告知悉上揭帳號及密碼。
㈣、證人即亮泰公司負責保管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人丙○○於原審證稱:「公司員工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主管有。員工電子郵件,除了本人透過公司給他個人使用的電腦,輸入帳號、密碼,把信收進來讀以外,別人無法讀到。公司在制度上面沒有設計主管可以去讀取他下屬員工的電子郵件。寄給公司人員的電子郵件進到公司的主機,一定會備份到另一台固定的電腦上,這台電腦會放在總經理的辦公室。公司的電子郵件設計上面,業務副總不能去讀公司內其他人的電子郵件。被告是業務副總經理,可以由SALES-BACKUP讀到業務部門員工的信,但是所讀到的員工是我所設定的,我有給他SALES-BACKUP這個信箱的密碼,被告用SALES-BACKUP讀取業務部人員之電子郵件不須使用員工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原審卷第42、48、50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被告雖為亮泰公司之業務部最高主管,亦僅能藉由SALES-BACKUP信箱讀取業務部人員之電子郵件,另依證人丙○○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業務部人員名冊,附表所列之乙○○、許旭文、陳薏卉、楊秀娟、胡志文等人均非業務部人員,則其等自非SALES-BACKUP所設定之業務部人員,即非被告所得監看之範圍。
㈤、被告提出乙○○於92年7月5日及93年4月4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辯稱自92年7月5日起即為乙○○之職務代理人,且職務代理之範圍包括監看全公司之電子郵件乙節。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被告工作內容為「Pete
r(乙○○)的職務代理人」及「……台灣一切就麻煩你了!……一切就託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而證人乙○○證稱:「曾發上述二份郵件給被告,但意思是不在時,臺灣一些產銷及部門與部門的事情拜託被告處理,不代表什麼都給被告…『一切拜託你』這是寫信的口語而已,沒有要他處理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67、69頁),稽之電子郵件前後文之脈絡以觀,告訴人乙○○委託職務內容確實涉及產銷及部門與部門間之事宜,均無從顯示乙○○有授權被告監看電子郵件之指示,況公司對於主管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之取得,既特別設有監控機制,如前所述,則自無從以上揭電子郵件內容遽以認定告訴人乙○○授權被告之職務範圍包括監看乙○○自己及其他主管之電子郵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之。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函查告訴人乙○○之入出境資料,以證明乙○○常出國而須由其代理職務乙節,且卷附乙○○之入出境資料,亦可見其經常出入境,然本案被告所為是否經授權之待證事實,業經敘明並說明如前,是告訴人乙○○縱然經常出國,然並非由被告代理職務。
㈥、綜上,本件被告未經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之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9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
5、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侵入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㈡、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亮泰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竟利用丙○○之疏忽,私自抄下員工之帳號、密碼使用,使員工無法正常處理信件,並造成公司未能即時處理客戶之來信,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犯後復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罹犯本罪,犯後知所悔悟,經受本案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三審卷附和解筆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然查,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僅敘及亮泰公司提出告訴之旨,而本件胡志文、許旭文、陳薏卉、楊秀娟、乙○○等五人,就其等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刪除致生損害之事,並未提出告訴。
㈢、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8條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
㈡、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對象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所謂封緘是指非經開拆手續不易得知內容之一切裝置,其方法並無限制,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方法為之均可。電子郵件固為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但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函係以具象之方法保護信件不被窺探並不相同。因此,被告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讀取亮泰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內文件之行為,雖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但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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