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8日、98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註銷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9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口週邊,因「闖紅燈」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2日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及98年10月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逕行裁決,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
0元及9,600元罰鍰(共計14,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在馬祖當兵,而違規當時亦無請假返台,如何能在臺北縣違規,請法院查明以還其清白等語。
五、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至
7頁,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
0號),惟受處分人於前開違規當日即97年11月17日確係在馬祖地區之部隊服役,並未請假回台,除有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98年10月22日 陸馬祝仁 字第0980001951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之休假紀錄卡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9日立航字第20100042號函覆本院: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間往返臺北、南竿之紀錄為97年11月8日(南竿往臺北)、97年11月14日(臺北往南竿)、97年11月30日(南竿往臺北),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亦即上開違規時間97年11月17日時,受處分人已經返回南竿,並未在臺灣地區,是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正於馬祖服兵役之事實應可認定,其實不可能同時又在臺北縣駕車違規,並出示駕駛執照等相關證件供員警查核暨於舉發單上簽名收受,受處分人前開辯解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均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