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98年9月9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某路邊攤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8年9月9日晚間9時30分,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因車輛異常而將車停放在馬路中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並非駕車行進中遭警查獲,係因車輛故障停在路中間之際始為警發覺,又數年前即有判例指出社后派出所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問題,故本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不能採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有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證明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編號:076342號)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第19頁、第21頁),而該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076342號),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8年5月15日,有效期限1年,此有該局98年5月15日編號M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36頁),足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本案查獲時(即98年9月9日)仍在有效期限內,參以被告自承於酒測前之同日下午5時許曾飲用啤酒約3瓶,是該測試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被告空言指摘機器失準,並非可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檢測結果,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又經警當場測試觀察紀錄結果,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並有語無倫次、多話及泥醉情事,且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跡象,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附於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佐以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其所駕駛之上開係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與樟樹一路交岔路口中間之黃線網○○○區○○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衡情當係該車駕駛人將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地點,因不明原因致使車輛停滯於該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係伊將車駛至該處,約半小時後員警即抵達乙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查獲前,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再由其飲酒時間及員警抵達後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觀之,被告駕駛車輛之際,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至其辯稱員警抵達當時,其所駕駛車輛並非行進中云云,縱令屬實,仍無礙於其酒後駕車犯行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判決依上開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暨所生危害,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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