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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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89634號、22-AEY189635號、22-AEY189636號、22-AEY18963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港墘路127巷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後,逕行舉發「闖紅燈」(AEY189634號)左轉之違規後,又經逕行舉發「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AEY189637號)之違規,再於港墘路127巷口與江南街(AEY189635號)、瑞光路與陽光街口(AEY189636號)2處經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1,800元、1,8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1點、3點、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工作上課一整天十分疲累,方騎車至港墘路,當時伊時速60至70之間於闖紅燈左轉後,才聽到遠處有鳴笛聲,伊往左邊看才看到遠處有紅光閃爍,伊不確定是否為警方對伊示意,且伊歸心似箭,即繼續行駛,不覺已經過1個交叉路口,故伊不確定是否有闖越該路口之紅燈,當伊繼續騎往巷子時,聽到遠方傳來1句你就不要被我抓到的話,伊甚感害怕,然而鳴笛聲也漸遠,後來伊行至瑞光路,因疲勞過度,就又闖了1個紅燈,加速到快80後,終於安全到家,不料卻收到3張闖紅燈、1張不服稽查之罰單。本案4件罰單中,警方當時並未開車至伊旁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且伊定速行駛,並無逃逸。伊並非故意違規,其中1次伊甚至不能確定有無闖紅燈,且警方亦未附上照片佐證,以明伊是否確有違規,若伊因魯莽違反交通法規,伊願意承擔此後果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9月4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港墘路127巷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後,逕行舉發「闖紅燈」(AEY18963
4號)左轉之違規後,經警開啟警示燈並鳴笛示意其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然異議人不停車並加速逃逸,因此逕行舉發「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AEY18963
7號)之違規,逃逸時並於港墘路127巷口與江南街(AEY189635號)、瑞光路與陽光街口(AEY189636號)2處闖紅燈,為顧及異議人及其他人車安全,值勤員警依規記明車號,且立即查詢該車車種、車型、顏色核對無誤後,始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並據異議人自承有於港墘路、港墘路127巷路口,及瑞光路與陽光街口2處路口闖紅燈及聽到鳴笛聲,看到紅光閃爍之警方等情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Y189634、AEY189635、AEY189636、AEY189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314400號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並非故意違規,其中1次甚至不能確定有無闖紅燈,且雖有鳴笛聲,但伊不知是警察示意停車,故伊亦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云云。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 曾元章 到庭結證稱:「我們當時騎乘警用機車,身上有穿警察制服,當時我與同事在港墘路舉發完另一台機車後,我們騎警用機車到港墘路127巷口往洲子街方向等紅燈,等我們這個方向綠燈時,發現這台529-BGZ號機車闖紅燈違規左轉,所以回頭要攔車(該處如其庭呈圖示①的部份,即港墘路、港墘路127巷路口),在第一個紅燈,異議人左轉後騎到逆向車道,以為他會停車,沒想到他繼續騎,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他為了超越前車而逆向行駛,就是圖示②江南街口處(即港墘路127巷路口、江南街口),圖示②路口當時是紅燈,我以為他會停車,但他還是闖紅燈,所以就打開警用機車的警示燈及警報器,要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但是他速度太快,追不到,追到71巷16弄處,他有回頭看我,但還是沒停車,後來他在71巷右轉時減速,我靠他較近才大聲喊叫他停車,當時我的警車還開著紅燈及警報器,他反而閃入小巷子,我們也追進小巷子裡,直到瑞光路與陽光街口如圖示③,他仍然闖紅燈,我們才沒有繼續追。當天異議人和我們行車的路徑如今日庭呈的路徑圖箭頭方向所示,依照正常路徑,他直走即可到瑞光路,不用閃到小巷子裡,但該異議人看到我們就閃入小巷子內」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4頁及後附路徑圖)。異議人亦自承稱:伊當時在紅燈左轉進入江南街後,聽到後面很遠的地方有鳴笛聲音,伊往左邊看,看到很遠的地方有紅光閃爍,伊就繼續騎,沒看清楚有個紅綠燈,因為很累又很緊張就沒停車,伊沒有聽到警員有大聲叫伊停車,因距離太遠,伊無法分辨是警車或普通機車,也沒有警員開到伊旁邊叫伊停車,所以伊就繼續騎,伊只聽到很遠的地方有人說不要讓伊抓到,伊不知道是警察或是什麼人在喊叫,所以一緊張騎了一段路就右轉進入巷子,警車不見後,伊即往陽光街,因伊太過疲憊所以就又以時速8、90公里闖越另一個紅燈。伊記得騎瑞光路就可以回家,伊不確定當時行車路徑是否與今日員警所呈的路徑圖相同,但是伊確實有閃入小巷子裡。伊到瑞光路已經沒有警車,因為伊不知道是警察示意要伊停車,雖然有鳴笛聲,但伊無法分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
(三)依證人證述,異議人確有於港墘路127巷、江南街口闖紅燈,且異議人自承其確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於回頭時看到警車閃爍紅光且聽到鳴笛聲,當時原本可繼續直行港墘路127巷即可到達瑞光路,卻閃入小巷(71巷16弄)內之情,核與證人曾元章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觀諸該條項之規定甚明。受處分人既自陳於闖紅燈後聽到遠處有鳴笛聲,且回頭看到警車之紅光閃爍,卻仍閃入小巷子內加速離開,足見受處分人違規後,於知悉員警攔停之狀況下,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閃避逃逸之行為甚明,是受處分人以夜間疲勞駕駛而反應不及、不知警員有所謂攔停行為云云,尚難採信。況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證人曾元章所證自有可信之處。本件舉發警員曾元章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並立即上前攔停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所為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各罰鍰,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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