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鋸子、鐮刀、挫刀以及附表其餘之物,前往臺東縣海端鄉延平事業區第1林班地內,於同日上午10時許攜帶附表所示之物進入上開林地,竊得森林副產物金線蓮55株、牛樟菇20.5公克(山價共計2,446元),得手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林地,行經臺東縣○○鄉○○村○○道路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機車內黑色手電筒1支、挫刀(圓形把手較大)1支、鏈鋸1支、螺絲起子各2支、金線蓮55株及牛樟菇20.5公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2.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金線蓮55株、牛樟菇20.5公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其竊盜之地點是在加拿產業道路上,並非在前開第一林班地內,所犯應依一般刑法竊盜罪論處,並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巡山員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紙、照片11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關警偵字第0970040899號函附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考,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上訴後雖辯稱竊取之地點不在林班地內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查獲後,即帶同警方前往指認其竊盜之地點,並經警拍攝其指認地點之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27頁),而上開地點經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巡山員乙○○、 康國昌 會同警員勘查結果,確在延平事業區第1林班地內,為國有林班地但非保安林班地,並經乙○○、康國昌共同繪製示意圖詳予註記盜採地點及查獲地點座標位置,有前述之會勘紀錄、延平事業區1林班盜採牛樟菇、金線蓮示意圖各1紙在卷可按,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竊取之地點係在林班地內無訛,被告嗣後否認竊取之地點在林班地內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各節,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上情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竊之金線蓮、牛樟菇,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副產物可堪認定。又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鋸子、鐮刀、挫刀等工具,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惟查,被告竊取之副產物牛樟菇、金線蓮等植物體積、重量不大,竊得後輕易即可以手拿取或置於其攜帶之背包中,此有上開牛樟菇、金線蓮及查獲時之照片附於警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並無為搬運上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必要;又被告竊盜之地點為臺東縣海端鄉之林班地,距其住處同縣○○鎮○○○段距離,被告騎乘機車至行竊地點應係出於交通往來便利,非為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尚非可採,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爰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雖謂被告竊得之副產物價值僅2446元,所得非多,法重情輕,應審酌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96年間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則被告無視刑罰之嚴厲,一再犯之,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卻又故態復萌不知惕勵己行;復慮及其犯罪之方法、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及價值、對森林保育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嗣又飾詞否認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挫刀1支(圓型的把手較大的那1支)、鏈鋸1支是其在現場撿到的,其餘扣案之工具均為其所有;黑色那支手電筒放在車內用的,不是作為犯罪工具;其餘的工具都是用來竊取本案的牛樟菇及金線蓮所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44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鏈鋸、挫刀(較大)各1支、螺絲起子2支被告供稱為其撿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扣案手電筒1把(黑色)尚難認為供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符合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鋸子│1│││││├──┼─────┼────┤│二│鐮刀│1│││││├──┼─────┼────┤│三│頭燈│1│││││├──┼─────┼────┤│四│鏡子│1│││││├──┼─────┼────┤│五│挫刀│1│││(小)││├──┼─────┼────┤│六│手電筒│1│││(銀灰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