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8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6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月23日登記在案。嗣保証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88年1月1日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復自
95年3月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89萬3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指數型利率房貸專用、授信約定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本金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1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市區│││││公尺│││├──┼───┼───┼──┼───┼───┼──┼──┼──────┼─────┤│1│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182-13│建│3654│57/10000│乙○○│└──┴───┴───┴──┴───┴───┴──┴──┴──────┴─────┘┌────────────────────────────────────────┐│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18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6601│臺北縣汐│臺北縣汐│鋼筋混凝│第6層│陽臺│全部│乙○○││││止市社后│止市福德│土造│70.06│7.75││││││段社后頂│一路63巷│(14層)││花臺││││││小段182-│19號6樓│││2.46││││││13地號│││││││├──┴───┴────┴────┴────┴────┴──┴──┴───────┤│共有部分:同小段6764建號**面積49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2/10000││共有部分:同小段6861建號**面積4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2│6860│臺北縣汐│臺北縣汐│鋼筋混凝│地下1層││533/100000│乙○○││││止市社后│止市福德│土造│2804.03│││││││段社后頂│一路201│(13層)│地下2層│││││││小段182-│巷19至45││2815.13│││││││13地號│號建築物││││││││││之地下室││││││││││底1、2層││││││└──┴───┴────┴────┴────┴────┴──┴─────┴────┘